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俊雄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俊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考量其薪資僅每月駕駛計程車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別無其它兼職,雖領有殘障補助每月4,700元,然除一己開銷外尚須扶養
2名未年子女,故實無法維持一己之基本生活致無法負擔還款方案,遂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總共有776,044元之債務未清償,核諸上情,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4年7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雖經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進行協商,惟聲請人考量其收入僅每月駕駛計程車20,000元及殘障補助每月4,700元,然除一己開銷外尚須扶養兩名未年子女,故實無法維持一己之基本生活致無法負擔還款方案,遂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3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又查債務人自陳目前收入為擔任計車駕駛,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如油資、維修外約為20,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5頁),另自本年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亦有郵政儲簿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所得24,7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債務人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之數額(此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試算債務人個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後有12,261元(計算式:24,700元-12,439元=12,261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表所示(見調解卷第19頁),債務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部分金額共達776,044元,是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12,261元清償債務,其尚須逾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76,044元÷12,261元÷12月≒5.27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名下復查無其他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4頁至第35頁),另聲請人尚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各約6,000及5,
500(含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學用品及日常用品費900至1,400元),亦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