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9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王朝福 相對人 李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5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