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豈任指定辯護人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81號、104年度偵字第13517號、104年度偵字第13882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豈任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 陸次 心理輔導。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超商物品,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多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義務勞動,復參酌被告自述患有精神科疾病,且被告前有與本案情節類似之便利商店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有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心理治療,俾以控制其自身情緒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爰併諭知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心理輔導。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竊得財物及價│主文欄││││││值(新臺幣)│││││││││├──┼────┼──────┼────┼──────┼───────┤│1.│104年2月│臺北市信義區│三商行股│麥卡倫威士忌│周豈任竊盜,處│││18日下午│永吉路180巷│份有限公│洋酒1瓶(價│拘役拾伍日,如│││4時58分│66弄24號1樓│司│值1,370元)│易科罰金,以新│││許│美廉社超市信│││臺幣壹仟元折算││││義永吉店│││壹日。│├──┼────┼──────┼────┼──────┼───────┤│2.│104年6月│臺北市中山區│統一超商│日本月桂冠清│周豈任竊盜,處│││5日下午2│民生東路2段│佳佳門市│酒2瓶、百齡│拘役貳拾日,如│││時56分許│157號統一超│部店長江│譚威士忌洋酒│易科罰金,以新││││商佳佳門市部│雅蓉│2瓶、三得利│臺幣壹仟元折算││││││牌黑角威士忌│壹日。││││││洋酒1瓶、三│││││││得利牌半角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2,525│││││││元)││├──┼────┼──────┼────┼──────┼───────┤│3.│104年6月│臺北市中山區│全家便利│麥卡倫威士忌│周豈任竊盜,處│││5日下午4│農安街86號全│商店稻江│洋酒2瓶、蘇│拘役參拾伍日,│││時23分許│家便利商店稻│店店長簡│格登威士忌洋│如易科罰金,以││││江店│毅│酒1瓶(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折││││││4,550元)│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