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7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施秋妤 相對人 黃麟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顏志峰 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724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業經登記在案。
嗣顏志峰向聲請人借款,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迄今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顏志峰華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設定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於104年8月24日(發文日期)分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均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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