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祐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棒球場側門,徒手竊取 張景晟 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未上鎖腳踏車1輛、 林瑋晨 所有且放置於該處之風衣
1件,及 莊承翰 所有且放置於該處之黑色置物袋1個得手。嗣因上開棒球場員工 林鎮海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林祐世,並當場扣得上開張景晟所有之腳踏車1輛、林瑋晨所有之風衣1件及莊承翰所有之黑色置物袋1個(均已發還各該所有權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祐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景晟、林瑋晨、莊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警卷第14至22頁)及照片6張(見警卷第27至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景晟、林瑋晨、莊承翰之所有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之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之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與前開之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
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一時便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3人其他損失,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考),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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