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詩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詩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小可愛上衣5件」為「小可愛上衣3件」、及補充「被告張詩嘉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詩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卻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件犯行,實為不該,惟斟酌本件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其犯後坦認犯罪,已與告訴人 廖敏如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千元,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長時間罹患衝動控制障礙之精神疾病就診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789號被告張詩嘉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5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廖敏如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BEST服飾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店內待售之牛仔褲1件、小可愛上衣5件、T-SHIRT上衣2件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1,26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廖敏如發現有異,調取店內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廖敏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詩嘉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廖敏如│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邱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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