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149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相對人新民學校財團法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新民學校財團法人臨時董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新民學校財團法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其立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董事會原設有7為董事及1位監察人,其中5位董事( 董澤仁 、 施炳煌 、 蔡仁勝 、 林紫英 、謝崑永)及1位監察人( 林文貞 )係於民國104年3月9日第13屆第12次董事會議請辭在案。依私立學校法第32規定,董事會進行董事之改選、補選,董事總額應扣除辭職之董事,因該學校法人所餘2位董事,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三分之二,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作成重要事項(補選董事)之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爰於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提出推薦人選名單,依私立學校法第28條項規定,聲請選任5名臨時董事代行原董事職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董事原有7人,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法登他字第69號登記事件卷,核閱無誤。其中董澤仁、施炳煌、蔡仁勝、林紫英、謝崑永於104年3月9日第13屆第12次董事會議請辭,是相對人確有5位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會有受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之必要。按「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因相對人確有董事人數不足,致不符召開董事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規定,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之必要。又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七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以相對人捐助章程所定最低董事人數7人,扣除現任董事 朱雪娥 、 趙教 後,應選任臨時董事5人,復經本院函詢如附表所示之人是否同意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渠等均表示同意,有渠等簽名之願任同意書、書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24至28頁),並酌渠等學經歷,較核與相對人之設立目的,爰選任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婷雅附表:
┌───┬───────┬──────────────────────┐│姓名│現職/經歷│地址│├───┼───────┼──────────────────────┤│ 許勝哲 │臺北市私立景文│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高中校長││├───┼───────┼──────────────────────┤│ 陳佳源 │臺北市私立東山│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高中校長││├───┼───────┼──────────────────────┤│ 聶浮屏 │台北女青年會(│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YMCA)執行幹事││││、督導││├───┼───────┼──────────────────────┤│ 胡茹萍 │國立台灣師範大│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2樓│││學工業教育學系││││專任副教││├───┼───────┼──────────────────────┤│ 周志宏 │國立台北教育大│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學文教法律研究││││所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