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莉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莉萍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5日因假釋出監,並於103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分別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末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米白色粉末1袋,經送驗之結果,前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31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物品│├──┼──────────────────────┤│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袋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貳玖公克)。│├──┼──────────────────────┤│三│分裝袋拾叁袋│├──┼──────────────────────┤│四│電子磅秤壹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