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 蘇星源 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相對人 何次郎 輔助人 何順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參照)。
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所繳納之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365元、2.證人旅費530元。上開1.之費用為本件訴訟費用,另上開2.之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所示,亦應為本件訴訟費用。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萬1,320元(計算式:(14,365+530)×76%=11,320(元以下捨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其輔助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其等迄均未提出,故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若於上開訴訟事件支出訴訟費用,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此一併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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