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99號抗告人 邱志憲 相對人 黃兆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4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未約定利息,亦未記載付款地,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債務,僅因受逼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抗告人簽立及交付本票之意思表示因撤銷而無效,相對人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審未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作拒絕證書」字樣(見原裁定卷第5-6頁),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理由。是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以其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係受逼迫簽發系爭本票等事由,核屬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及得否請求之實體上爭執,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邱蓮華┌────────────────────────────────────────────────────────────────────┐│附表:104年度抗字第39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4年8月13日│300,000元│104年9月13日│104年9月13日│TS673662││├──┼───────────┼───────────┼───────────┼───────────┼─────────┼───────┤│002│104年8月13日│300,000元│未載│104年9月13日│TS673663││├──┼───────────┼───────────┼───────────┼───────────┼─────────┼───────┤│003│104年8月13日│300,000元│未載│104年9月13日│TS673664││├──┼───────────┼───────────┼───────────┼───────────┼─────────┼───────┤│004│104年8月13日│300,000元│未載│104年9月13日│TS673665││├──┼───────────┼───────────┼───────────┼───────────┼─────────┼───────┤│005│104年8月13日│300,000元│未載│104年9月13日│TS67366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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