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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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唯一行食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富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
被 告 古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
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9日下午5時1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
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316號燈桿前,因變換車道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有、訴外人 許峻霖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54,940元
(含拖吊費用8,000元、車體修復費用127,260元、車廂修復
費用18,000元、零件修復費用1,680元)。又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三個月無法運送貨物,請訴外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代為送貨,6月份支出運費16,393元
、7月份支出運費20,152元、8月份支出運費13,973元,合計
50,518元。另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須提供他車供從業人
員代步使用,每日900元,計47日營業日,共支出交通代步
費用42,300元。合計原告受有205,458元(起訴時請求
247,758元,於104年10月26日減縮)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而受損一節,業據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汽車道
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維修明細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
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
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在卷可佐,至103年6月9日發生車禍受損時,已
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46,940元,其中車體修復費
用127,260元(零件58,800元、工資68,460元)、車廂維修
費用18,000元(全工資)、零件修復費用1,680元(零件
1,365元、工資315元),合計零件費用60,165元、工資
86,775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統一發票可佐,惟其
中零件、烤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一併計算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
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0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
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92,792元(計算式:
6,017+86,775=92,792)。
(二)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
至維修廠,計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業據提出汽車道路救
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而系爭車輛受損嚴重,有車損照片
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拖吊費用8,000元,應屬有據。
(三)代為送貨之運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三個月無
法運送貨物,請新竹物流公司代為送貨,6月運費16,393元
、7月運費20,152元、8月運費13,973元,合計支出運費50,
518元,業據提出新竹物流公司統一發票3紙為證,被告亦未
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51,310元(計算式:92,792
元+8,000元+50,518元=151,310)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205,45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51,310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