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85號聲請人 黃慈佑 相對人顏家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前 曾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而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 嗣伊 提起本案訴訟,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1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嗣相對人乃於民國9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伊賠償上開假處分所致之損害,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4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可見相對人因上開假處分並無損害發生,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就聲請人之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因而本件假處分擔保金所擔保前揭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相對人以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遭敗訴判決確定,可茲確定相對人無因聲請人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