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原告 曹陳賽娥 訴訟代理人 曹漢雄 被告 張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3時40分許行走於新北市○○區○○路○○○巷巷口處,遭被告酒後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撞擊,致原告當場被撞倒在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延遲性顱內出血、左側顱骨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之語言功能障礙及部分視力缺失,嚴重減損原告之語能及視能,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㈠已支付之醫藥費: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現已支付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49萬5,828元。【即:89,387+156,514+66,260+40,350+138,915(高壓氧治療)+3,762(門診+急診)+640(中醫治療)=495,828。】㈡住院期間膳食費:原告不吃醫院膳食,都吃醫院美食街,每日餐費180元,住院99日,共花1萬7,820元。㈢餘年之醫藥費用:⒈原告未來仍須持續接受治療,每週回診之醫藥費150元、中醫治療160元,原告尚有24.9餘年,共需37萬512元【即:(150+160)×24.9×12×4=370,512】。⒉原告每2週共需進行6次復健,費用50元,原告尚有24.9餘年,共需2萬9,880元【即:50×2×12×24.9=29,880】。㈣交通費用: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計程車費用3,069元及救護車費用3,300元,共6,369元。㈤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原告因重傷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皆需他人扶助,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包含電動床1萬3,500元、洗澡椅1,500元、尿布1萬4,369元,共計2萬9,369元。㈥餘年之看護費用:原告每月需支付6萬元之看護費,自事故發生時起算尚有25.2餘年,共需支付1,814萬4,000元之看護費。㈦工作損失:原告原為自營業,因傷終身無法工作,而每月於工會之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至65歲還有90個月,工作損失共395萬1,000元。㈧慰撫金:原告腦部重傷導致記憶力、理解力、智力嚴重受損,躁動情況十分嚴重,尤其前3個月幾乎沒有睡覺,安眠藥及鎮定劑均無法壓制,需要綑綁於床上,已達看護無法獨自看照之程度,家人幾乎輪流暫停工作看照原告,精神壓力實非一般,故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承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04萬4,778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4萬4,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酒後駕駛傷害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司板調字卷第5、6頁、重訴字卷第50至
5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100年12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邊某攤販處飲酒後,迨翌日凌晨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樂路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上情,不慎撞擊適以手拉推車同向行經該處之行人原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施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腦室外引流手術後,仍有語言功能障礙、部分視力缺失、失語症之重傷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已支付之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已支之醫藥費含急診、住院、門診、高壓氧治療及中醫治療共49萬5,828元等情,業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吉辰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為證(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7至21、31頁),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㈡住院期間膳食費:
原告主張伊住院期間三餐均食用美食街販賣之食物,每日餐費180元,住院99天,共花1萬7,820元等情,業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第7至10頁)。經本院核閱上開收據,發現原告因此車禍住院逾99日,且每日之膳食費180元為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餘年之醫藥費用:
⒈中西醫治療部分:
原告主張未來仍須持續接受治療,每週回診醫藥費150元、中醫治療160元,原告尚有24.9餘年,共需37萬512元等語【(150+160)×24.9×12×4=370,512】,並提出上開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吉辰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為證。經查,原告因此車禍致外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不佳及四肢乏力等情,有雙和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5頁),故原告主張每週應回診進行中西醫治療,支出醫藥費150元、中醫治療160元等語,應為可採。又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5月26日最後住院日時為57歲又10個月約57.83歲,參以內政部統計處編製之「10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於57歲之平均餘命為27.91年,是原告請求24.9年,尚低於上述期間,自應准許。從而,原告主張24.9年之回診醫藥費用,以每月醫藥費1,240元計算,則每年之醫藥費為1萬4,880元,且因原告為一次請求,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餘年醫藥費為23萬6,588元【計算式為:14,880×
15.00000000(24年之霍夫曼係數)+14,880×0.9×(
15.00000000-00.00000000)=236,588】,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復健部分:
原告主張每2週共需進行6次復健,費用50元,原告尚有24.9餘年,共需2萬9,880元【50×2×12×24.9=29,880】等語,業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重訴字卷第33頁)暨上開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應為可採。惟原告係一次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餘年復健費用1萬9,080元【計算式為:50×2×12×
15.00000000(24年之霍夫曼係數)+50×2×12×0.9×(
15.00000000-00.00000000)=19,080】,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餘年醫藥費用為25萬5,668元(236,588+19,080=255,668)。
㈣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因車禍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費3,069元、救護車費用3,300元,共6,369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車資證明、收據、專用收據、新北市復康巴士服務證明單、順新救護車收費單為證(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22至30頁),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㈤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系爭傷害,增加日常所需,購買電動床1萬3,500元、洗澡椅1,500元、尿布1萬4,369元,共2萬9,369元等語。經查,電動床1萬3,500元、洗澡椅1,500元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重訴字卷第30頁),應予准許;至於購買尿布1萬4,369元之請求,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說明1天需用多少尿布、每片尿布需費多少,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為1萬5,000元(13,500+1,500=15,000)。
㈥餘年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每月需支付6萬元之看護費,自事故發生時起算尚有25.2餘年,共需支付1,814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雙和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5頁、重訴字卷第36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因上述疾病致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經治療後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堪認原告自車禍受傷後,需要他人終身看護,則原告請求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平均餘命所需支出之看護費,應予准許。惟觀之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為2萬942元,故原告主張每月需支付6萬元之看護費,要無可採。又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0年12月29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7歲又5個月約為57.42歲,參以內政部統計處編製之「10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於57歲之平均餘命為27.91年,是原告請求25.2年,尚低於上述期間,自應准許。從而,原告主張25.2年之看護費用,以每月看護費用2萬942元計算,則每年看護費用為25萬1,304元,且因原告為一次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餘年看護費為402萬8,686元【計算式為:251,304×15.00000000(25年之霍夫曼係數)+251,304×0.2×(16.00000000-00.00000000)=4,028,686】,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㈦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為自營業,因車禍終身無法工作,其於工會之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至65歲還有90個月,工作損失共395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新北市彫刻職業工會繳費單為證(本院重訴字卷第30頁)。查原告已無法自理生活,有上開雙和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以工會投保薪資4萬3,900元計算工作損失,經核與開庭所稱於路邊擺攤販售水煎包,每月收入約4、5萬元等語相符(本院重訴字卷第49頁),應為可採。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0年12月29日車禍發生時起算至65歲退休之日止(按即108年7月23日),尚有7年207日即7.57年(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工作損失為330萬9,086元【計算式:43,900×12×5.00000000(7年之霍夫曼係數)+43,900×12×0.57×(6.00000000-0.00000000)=3,309,086】。
㈧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且原告腦部重傷導致記憶力、理解力、智力嚴重受損,躁動情況十分嚴重,尤其前3個月幾乎沒有睡覺,安眠藥及鎮定劑都無法壓制,需要綑綁於床上,已達看護無法獨自看照之程度,家人幾乎輪流暫停工作看照原告,精神壓力實非一般,故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車禍受傷情況及原告國小畢業、車禍前從事路邊攤賣水煎包、每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被告大學畢業、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64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2、49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醫藥費49萬5,828
元、住院期間膳食費1萬7,820元、餘年醫藥費用25萬5,668元、交通費用6,369元、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萬5,000元、餘年看護費用402萬8,686元、工作損失330萬9,086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862萬8,45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2萬8,4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7日(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於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