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0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偉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政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2起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3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前揭諸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乃入監執行,於10
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以致上開假釋遭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6月又30日迄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政偉猶不知檢 束慎行 ,另與 吳仁欽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
1年2月16日凌晨3時許,由吳仁欽駕駛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前女友 李素萍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政偉及綽號「小吳」之男子,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200號)之秀朗國小地下3樓停車場,由林政偉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1支,敲破 陳詩達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三角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並以前揭工具拆卸竊取車用DVD、行車電腦各1臺及拿取現金新臺幣400元,綽號「小吳」之男子及吳仁欽則分別在該輛自用小客車旁及樓梯間把風。詎林政偉、吳仁欽及綽號「小吳」之男子得手後,竟食髓知味,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旋即在同一地點,選定 余永宏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手行竊,並由林政偉以同上方法敲破該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拆卸竊取衛星導航設備組(含音響、螢幕)及電腦恆溫系統各1組,綽號「小吳」之男子及吳仁欽則在該輛自用小客車旁及在樓梯間把風。得手後,即由吳仁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政偉及綽號「小吳」之男子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換現朋分花用迨盡。嗣陳詩達、余永宏發現前揭財物遭竊後,旋報警調閱上址地下停車場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詩達、余永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案被告林政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共犯吳仁欽於偵查中陳明屬實,復據告訴人陳詩達、余永宏及證人李素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案發現場暨附近巷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質之被告等人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既可持以敲破汽車車窗,可見其質地堅硬,要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以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及46年臺上字第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出於竊盜之犯意,夥同共犯吳仁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在前揭時間、地點,各別分擔竊盜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自均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是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陳詩達、余永宏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吳仁欽及綽號「小吳」之男子就前揭2次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查被告夥同共犯吳仁欽及綽號「小吳」之男子竊取告訴人陳詩達、余永宏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其行竊時間雖然密接,但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在各該自用小客車之車內,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所為各次竊盜犯行,應屬獨立可分,從而,被告所犯前揭2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敘及被告係以接續之犯意而為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入監執
行,甫於10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卻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他罪,以致上開假釋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不佳,而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而夥同他人以前揭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換現花用,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徒增被害人使用車輛之不便,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等人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1支,則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已將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隨手丟在路邊草叢裡等語,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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