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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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鈺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15
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鈺皓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彭鈺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與 黃耀弘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進入工地行竊,所幸為該工地保全員及時發現而追回失物,始未蒙受重大損失,惟其所為仍不足取,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分擔把風工作之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0157號被告彭鈺皓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鈺皓於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②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③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②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④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⑤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④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耀弘(涉犯竊盜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行經新北市○○區○○街之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玫瑰園」大樓建案工地前,見門口駐衛保全人員外出巡視之際,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進入該工地之未完工大樓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再乘施工人員不注意之際,由其負責在旁把風、接應,黃耀弘則竊取由該工地機電主任 盧志遠 所管領、置於該大樓1樓「機電物料堆置區」之電線12捆(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6,
800元)後,將之移置於該大樓前鷹架下而得手。嗣2人未及將上開電線搬離該工地,即因形跡可疑,為工地保全員 潘清祥 察覺,而分頭逃離現場。嗣潘清祥於上開工地旁之道路發現黃耀弘,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盧志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鈺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即共犯黃耀弘、證人即告訴人盧志遠、證人潘清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證人黃耀弘及潘清祥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6張、工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為既遂,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電線,已移置於該大樓前鷹架下,而處於被告可隨時帶走之狀態乙情,業據證人黃耀弘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以上開電線置放處,僅離該工地未上鎖之前門十餘公尺,被告甚有可能趁保全人員四處巡邏、不在崗哨之機會,將該電線搬出工地外乙節,為證人潘清祥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足見上開電線,業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屬竊盜既遂階段,不因被告尚未及將之搬運出工地而影響其竊盜既遂犯行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
重竊盜罪,此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需事實上有人居住,即有人於特定房屋內居住,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工地雖有保全人員24小時全天候駐守,然係駐守於該工地前、後門等情,為證人潘清祥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大樓有人居住於內,並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故被告之前揭竊盜犯行,並未侵害任何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無足認定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耀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孫治遠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 官林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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