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一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百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依規定按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一百零一年度撤緩字第九六一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此有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情形報告表、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佐。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接受戒癮治療,仍無法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紫色及粉紅色圓形錠劑六十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及四-甲基甲基卡西酮七包(以上物品均不含第二級毒品成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夾鍊袋一百十九個及電子磅秤一臺,均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21時50分許,為警持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搜索,扣得甲○○所有紫色及粉紅色圓形錠劑60顆(總淨重19.573公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921公克)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7包(總淨重18.144公克,以上物品均不含第二級毒品成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61號為不起訴處分)、夾鍊袋119個及電子磅秤1台後,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未履行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6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5日
檢察官林修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書記官蕭玟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