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94號聲請人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聲字第888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4,308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對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3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之,並無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為由,駁回聲請確定。而因兩造間之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4,308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終審法院為本院,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不容以聲請再審外之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是聲請人於101年8月16日雖以「民事補充請求書狀」主張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請求准予再審為補充判決云云,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聲請再審視之,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意旨僅稱:伊於101年7月10日所提之民事再審書狀記載知悉再審事由日期「100年4月18日」實為101年4月18日之誤,故伊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