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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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貳點捌伍陸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31日下午4時3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由警於101年9月1日晚間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海洛因3包(淨重2.8630公克,驗餘淨重2.85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40公克,驗餘淨重0.2838公克)。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甲○○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毒偵字第2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97年4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檢察官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5頁、102年4月2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為:I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第53頁)。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此外,扣案白色粉末3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認上開白色粉末3包,淨重2.8630公克,取樣
0.0070公克,餘重2.856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份;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28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8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中心101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考(偵查卷第51頁)。綜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並有扣案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可佐,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品行非佳,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國中肄業,從事房地產代銷業,月入約新臺幣12萬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海洛因3包(淨重2.8630公克,驗餘淨重2.85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40公克,驗餘淨重0.2838公克),扣除檢驗採樣過程中滅失部分外,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檢察官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曾於㈠95年間,因收受贓物、非法持有空氣槍及竊盜等罪嫌,經本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㈡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97年4月25日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4月11日確定。㈣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7年5月2日確定。上開㈡㈢㈣所示之罪,經本院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99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於期滿前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10月10日。㈤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4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11月1日確定。㈥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1年1月17日確定。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由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1年1月5日確定。上開㈤㈥㈦3罪,由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419號刑事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開殘刑1年10月10日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此,被告並無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罪行之情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不合,無從據此加重其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