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01號、第40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雋明知己與 林文傑 等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身著連帽外套,並以外套遮住其臉下半部,至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旋步入櫃臺處,向斯時獨自值班之店員林文傑恫稱:不要假肖,下面的錢拿出來(以臺語發音)等語,並將手放在己外套左胸口處作勢欲取出兇器,以此言語、動作表現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使林文傑心生畏懼,因而自櫃臺內取出該便利商店負責人所有共計新臺幣(下同)67,275元之現金及禮券交付予羅雋,羅雋得手據為己有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林文傑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羅雋依己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交付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有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99年2月26日至99年5月16日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處,將其於99年2月24日以己名義向亞太行動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SIM卡1只,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男子或其他詐欺取財正犯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月17日上午11時4分許起,在不詳處所,利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劉昌明 所持用之電話,並向劉昌明佯稱:你姪女 劉明月 需錢急用云云,致劉昌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9年5月17日上午11時42分許、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接續匯款26萬元、4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戶名 羅英瑄 ,渠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罪,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07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旋遭該自稱「陳經理」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用罄,劉昌明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迨劉昌明向劉明月聯繫還款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傑訴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雋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傑、劉昌明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結證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另案被告劉明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表、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通話明細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99年6月22日函文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及對帳單查詢資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再行動電話門號係作為個人通訊聯絡之用,其專有性甚高,衡諸常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且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非難事,一般人大多具有申辦門號之資格,除非欲將該門號用於其他不正或違法用途,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縱令有特殊情況,偶以己之名義代他人申辦門號,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復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門號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掩飾之用,亦常有所聞,而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者,理應可預見該門號有遭人利用於從事上開不法行為,藉以逃避查緝之可能性,因而助長詐騙之風盛行,是被告行為時係年值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該自稱「陳經理」者使用,主觀上本可預見該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行為,竟仍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該來路不明之人,且該門號果遭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而資為詐術之一部,其顯具有縱有人以該門號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足參)。核被告羅雋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蓋幫助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因此僅能成立丙幫助甲殺人及幫助乙殺人,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因此僅論以「丙幫助殺人,……」即可,不應論以「丙幫助共同殺人……」,否則於論結欄內以幫助犯論罪時,仍須引用刑法第28條共犯之條文似有不妥,因丙並無共犯之情形(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該自稱「陳經理」者,容任該成年男子或其他詐欺取財正犯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果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劉昌明進行詐騙,致告訴人劉昌明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羅英瑄前開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該自稱「陳經理」者等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容任該等成年人作為詐術實行之用,惟被告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顯係對該等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自應予分論之。另被告前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允宜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猶以前述恐嚇行為,使人心生畏怖致交付財物,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業已構成相當之威脅,復輕易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相識之人,藉以供他人掩飾犯罪之用,間接導致詐騙者因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而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此非但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非屬至微,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顯見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微、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