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 林永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9,1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655,2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9,984,101元之6.56%,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5,159,669元之12.7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45,35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3,176元後,僅餘2,18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55,200元。另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機器腳踏車(牌照號碼J5U-593、2004年11月出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共計約17,283元與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零股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本院執行筆錄(訊問)、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任職於仁創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內勤行政工作,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係按聲請人每月薪資單估算而得),並有仁創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影本在卷可佐,且核與聲請人以前年度所得並無明顯降低之情形(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自96年度起至100年度止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187,183元、55,169元、229,399元、230,025元及220,810元,按全年12個月平均計算,其自96年度起至100年度止之平均每月薪資分別為15,599元、4,597元、19,
117元、19,169元及18,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自陳其每日工時自上午9時起至晚間6時止,中間休息1小時30分,因工作採責任制,故無加班費可領取;另公司並無固定之獎金發放政策,是否發放獎金取決於公司之營運狀況,以101年而言,其僅領取3,000元之年終獎金。而衡諸年終獎金之發放,係屬公司恩惠性之給與,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均取決於公司,確不易估計,況縱有發放年終獎金,聲請人亦有過年節之支出需求,因此聲請人未將年終獎金估列納入更生方案中,尚無不當。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836元【包含勞保費411元及健保費336元(均核與仁創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份薪資單影本相符)】,經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雖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超過按前開標準所核算之金額(如以前開標準計算,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1,832元+411元+336元=12,579元),惟系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僅係供縣市政府用於認定是否為低收入戶及是否核發補助款之標準,並非用以認定更生聲請人每月支出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況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物價等因素,同時賦與聲請人適度之財務彈性,避免其因突發性之支出致更生方案無從履行,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之每月收入為22,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836元後,剩餘之9,164元均已幾盡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於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本件聲請人雖有保單解約價值計17,283元及若干零股,惟其變現價值恐不敷支應清算程序相關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若進行清算程序須依事務繁簡程度,給付管理人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報酬),故可認其財產並無清算價值。因此,縱依前開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1,832元計之,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含勞、健保費用)為12,579元(詳前計算式),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以前開標準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579元後之餘額為9,421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僅須達7,537元(計算式:9,421元×4÷5=7,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退步言,縱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則不考慮清算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本件聲請人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達626,036元,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計算式:(9,421元×72期+17,283元)×9÷10=626,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零股部分因無從估價且金額甚微,故不予列計】,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655,200元(已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9,1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2年2月8日所製作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聲請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與各債權人洽詢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清償事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16%每期清償金額:561元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33%每期清償金額:394元
(3)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18%每期清償金額:198元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2.22%每期清償金額:2,022元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91%每期清償金額:265元
(6)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96%每期清償金額:269元
(7)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45%每期清償金額:314元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60%每期清償金額:328元
(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4.55%每期清償金額:1,324元
(10)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82%每期清償金額:347元
(1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4.04%每期清償金額:1,278元
(1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51%每期清償金額:138元
(13)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70%每期清償金額:155元
(1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53%每期清償金額:230元
(15) 廖麗雲 債權比率:6.01%每期清償金額:547元
(16)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8.02%每期清償金額:730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