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展維選任辯護人林銘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86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先於民國101年7月8日,在臺北市某處「首席酒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4包。嗣其邀集友人乙○○、 陳瀚沂 、 鄭忠展 、 林羿嫻 及傳播業者 林湘芸 、未成年人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1年7月11日5時至17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美麗殿汽車旅館」802號房內一同聚會,甲○○則攜帶上 開愷 他命到場,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見上開在場人員自行取用其所有之愷他命,甲○○竟不表反對意思,任由乙○○、陳瀚沂、鄭忠展、林羿嫻、林湘芸及未成年人楊○等人,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或置於甲○○所有之K盤內直接吸食,以此等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乙○○、陳瀚沂、鄭忠展、林羿嫻、林湘芸及未成年人楊○等人(無證據證明轉讓重量達淨重20公克以上)。嗣為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供上開轉讓愷他命所用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3袋(扣案淨重共計10.185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0.1848公克)、白色粉末1袋(扣案淨重0.892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912公克)、白色香菸4支(扣案淨重共計3.2970公克,經採樣0.042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2542公克)、K盤(含卡片)2組及含有MDMA成分之藥錠半顆等物(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現正執行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核與證人乙○○、鄭忠展、林湘芸及楊○於警詢;證人陳瀚沂及林羿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26、109至11
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7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0、34至40、48至54、87至106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扣案淨重共計10.185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0.1848公克)、白色粉末1袋(扣案淨重0.892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912公克)及白色香菸4支(扣案淨重共計3.2970公克,經採樣0.042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254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5、56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受讓毒品之乙○○、陳瀚沂、鄭忠展、林羿嫻及林湘芸固為成年人,然受讓毒品之楊○則為00年0月0出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同法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楊○之行為,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然被告所轉讓之對象楊○既屬未成年人,業如前述,而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轉讓愷他命與乙○○、陳瀚沂、鄭忠展、林羿嫻、林湘芸及楊○等人施用,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個無償提供之行為,一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乙○○、陳瀚沂、鄭忠展、林羿嫻、林湘芸及楊○等6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問:在場之乙○○、陳瀚沂、鄭忠展、林湘芸、林羿嫻及楊○是否也有施用你帶去的K他命?)答:我去就把K他命倒在桌上,他們要施用就施用,我沒有管他們」、「(問:有無阻止他們施用?)答:沒有」、「(問:是否承認轉讓毒品之犯行?)答:我…用完放桌上,他們要拿去用我也管不了」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足認被告對於案發時確有攜帶愷他命到場,見在場其他人員取用亦未阻止等涉及轉讓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依上開判決意旨,不論其是否自承所犯罪名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已屬自白。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害乙○○、陳瀚沂、鄭忠展、林羿嫻、林湘芸及未成年人楊○等人,轉讓對象人數非少,並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妨害自由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用手段,並念及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結晶3袋、白色粉末1袋及白色香菸4支,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均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包裝上開白色結晶、白色粉末之包裝袋共4只,均為被告所有,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K盤(含卡片)2組,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且為被告供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證人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供其自行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尚難採信,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半顆,固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無涉,而屬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是此部分爰不於本案併予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扣案淨重共│3袋│││計10.185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0.1848公克)││├──┼───────────────────────┼──┤│2│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扣案淨重0.│1袋│││892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912公克)││├──┼───────────────────────┼──┤│3│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扣案淨重共│4支│││計3.2970公菸克,經採樣0.042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2542公克)││├──┼───────────────────────┼──┤│4│K盤(含卡片)│2組│├──┼───────────────────────┼──┤│5│包裝編號1、2所示之物之包裝袋│4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