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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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謂持有管制槍砲及持有槍枝零件,係指就管制之槍械或零件為執持占有而言,除客觀上行為人有足以顯示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外,必其主觀上對管制槍枝或刀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持有管制之槍枝,辯稱:伊以拾荒度日,案發當天早上十時許,在龍潭工業區發現扣案之槍彈,立即打電話報警,經警員到場察看後,告知發現地非其轄區,要 伊拿 到龍潭派出所報案,該警員便離去,伊因不知龍潭派出所在何處,遂擬將該槍彈及彈匣拿去丟掉,中途即為其他警察查獲等語。核與
接獲被告報案而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到庭結證述:「當天接獲報告,有人報警,我有過去看看,被告在場說是他報的案,他說他看到槍彈,並指給我看,我打開來看,發現是槍,因非我的轄區,我就請被告去龍潭派出所報案,被告就把槍彈帶走,約在十一時左右,處理完畢」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所稱各語為真,從而被告發現扣案槍彈及彈匣後,不惟不據為己有,反立即報警處理,待警員表示非其轄區,指示伊向另一派出所報案離去後,被告因不知龍潭派出所在何處,不知如何報案,始意欲將扣案槍彈取往他處丟棄,其主觀上實難謂有執持占有扣案槍彈之犯意,意即被告所為核與公訴人所舉法條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不罰,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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