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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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純度佰分之肆伍點貳叁,純質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間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五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省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某加油站之廁所內及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子內某遊樂場之廁所內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及純度等詳如主文所示)及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及純度等詳如主文所示,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及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間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五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室簡覆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戒絕,復再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悔意甚殷,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及純度等詳如主文所示)係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