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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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桃園縣中壢市○○路竊取丁○○所有車號00—二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中壢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拖吊至違規拖吊場保管。又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同縣市○○○路○段,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九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同縣市○○○路○號前,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九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將車號00—九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遺棄於同縣市八德市竹圍里店後二號前,而將JR—九五一三號車牌懸掛於車號00—九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將L五—九八五六號車牌拋棄於同一地點。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同縣新屋鄉埔頂村二十一三號被告己○○之工廠處,將上述自用小客車支鑰匙交付明知為贓車之被告己○○收受。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常業竊盜罪嫌、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之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斷,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諭知無罪,不待被告更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舉證。本案公訴意旨指被告甲○○涉有竊取前開車號00—二一九九號、車號00—九五一三號、車號00—九八五六號三輛自用小客車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己○○指稱曾目擊被告甲○○使用上開三輛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或車牌為其唯一之依據。經核被告甲○○堅決否認行竊,辯稱上開車輛係向訴外人丙○○借得,不知其為贓物等語。查持用贓車之原因,根據一般社會上之經驗,非只一端,其出於竊取、故買、收受或不知情而借用,皆有可能。茲被告甲○○既否認犯罪,依法原已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業如前述,況且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復自承上開車輛均係伊一人所竊,交付被告甲○○使用等情甚詳,檢察官徒以被告己○○指證被告甲○○使用贓車推論被告甲○○行竊,於前揭證據法則尚有未洽。查既無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竊盜罪之積極證據,本案自應諭知無罪。而被告甲○○收受證人丙○○所交付之贓物,是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因與本案公訴人所指述之竊盜罪嫌非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應由有權偵查機關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三、第查,公訴人另以被告己○○收受被告甲○○交付扣案汽車鑰匙一支(可開啟被害人戊○○所有之車號00—九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鎖)為犯罪事實,指被告己○○涉嫌收受贓物。惟被害人戊○○失竊之上開汽車車廠為CHRYSLER,年份為西元一九九六年,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為憑,扣案汽車鑰匙則非原廠鑰匙,而係開鎖起子,業經本院勘驗在案,乃竊賊慣用之萬能鑰匙,可供為行竊之工具,但並非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與贓物之定義並不相符,是不論被告己○○是否收受自被告甲○○該把扣案鑰匙,其行為均不該當於刑法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況且,被告己○○所持有之扣案鑰匙可開啟者又非被害人戊○○失竊之之上開車輛,而係另一輛未經尋獲之汽車等情,復經證人 鄭自強 即承辦本案警員到庭結證屬實,是亦不能以被告己○○持有可發動贓車之鑰匙,遽而推論被告己○○收受占有贓車。復查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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