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中壢郵局投遞士,職司郵政信件之投遞,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在中壢郵局投遞股整理當日責任區應投遞之信件時,見有一封由彰化縣員林鎮 陳玲琴 寄交予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張鳳琴 之掛號郵件,內有郵政禮券(面額新台幣三千元、六百元郵政禮券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中壢市○○街投遞郵件時,即未將該信件投遞,而將其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張鳳琴之掛號郵件,侵占入己,隨於返回中壢郵局後,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中壢郵局第十九支局(即投遞股樓下)儲匯業務窗口,持該禮券向不知情承辦人員兌換共計三千六百元現金,供己花用,嗣因張鳳琴遲未收受該郵件,向中壢郵局查詢後,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自首,並將侵占所得三千六百元賠償張鳳琴。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鳳琴及中壢郵局投遞股股長 宋隆榮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壢郵局掛號郵件清單、郵件交投日報表、禮券交易資料及被告兌換現金現場錄影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自八十六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受聘中壢郵局為全日制外勤契約工,職司郵件之投遞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郵件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對未發覺之罪,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自首而受裁判,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賠償被害人張鳳琴,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郵件一封,輕節尚屬輕微,且侵占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首犯罪,態度良好,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至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物三千六百元,已如數賠償被害人張鳳琴,已據張鳳琴陳述在卷,爰不另為追繳或追徵之諭知。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物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