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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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證人丁○○證人乙○○證人丙○○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一、甲○○曾有侵占、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並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在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某砂石廠附近,受綽號「老虎」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所託,受寄「老虎」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三十六公克而無故持有,嗣於同日十二時許,攜至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大坑十二之十五號丁○○住處時,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三十六公克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另涉施用毒品罪嫌(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既已自承係受寄他人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其所為與施用毒品部分,自應分論併罰,不得為施用毒品部分所吸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既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又本件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既未經分裝,亦未扣得供分裝用之夾鍊袋可資佐證,所扣得之安非他命約三十六公克之量,也非甚為巨大,實難僅以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三十六公克及電子秤一只,即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係事實上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條第項之罪,依同法第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