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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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標得乙○○所籌組之民間互助會會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惟乙○○無現款支付該筆會款,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九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向另一合會之會首丁○○○表示「 張阿英 」係其兄長名義參加之合會云云,並以標息三千七百元,標得會款六十二萬二千三百元,丁○○○則以合會進行尚未過半,乙○○業以「 詹文海 」、「 詹文福 」、「 詹文豐 」名義得標三次,已引起其他會員質疑,便要求乙○○必須偕同其兄長前來領取會款。丙○○於同年八月九日,再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乙○○住處,向乙○○索討該筆會款未果,乙○○則提議由丙○○冒稱係其兄長(乙○○此部分犯行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再向丁○○○領取前開會款,丙○○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乙○○帶領共同至新民街上址,乙○○向丁○○○訛稱丙○○係以「張阿英」名義參加合會之兄長,使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場開立其配偶「樂錦銀」名義,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號00一0五八─九號,付款人為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二紙,及現金十二萬二千三百元交付丙○○收受,丙○○並在計算會款之估價單上簽名以示收受會款,丙○○與乙○○返回桃二街上址,丙○○分得四十五萬元離去。嗣乙○○所籌組之合會紛傳倒會後,丁○○○輾轉查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乙○○至告訴人丁○○○家中取得前開會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乙○○尚未給付會款給伊,經多次催討後,乙○○才說要標親戚之會還伊,但伊並不知乙○○與告訴人說什麼,伊亦未自稱係乙○○之兄長,伊並無詐騙之意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況且,告訴人支付該筆會款所開立之二紙支票,均指定受款人為被告,而被告亦在估價單上簽名表示收受會款,倘被告非以乙○○兄長之姿,丁○○○豈有任意交付會款與素不相識之被告之愚行?復有支票二紙、估價單及合會會簿二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乙○○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向乙○○取得會款,不惜冒稱乙○○之兄,共同向告訴人訛騙會款,而罹刑章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宥恕之意,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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