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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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乙○○住苗栗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邱玉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雜面積0.0一五七五三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之父 李祿梅 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後,被告與其母 李賴細妹 及兄長協議分割遺產,約定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即重○○○鄉○○段四一八之二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其母李賴細妹單獨繼承,詎被告於取得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印鑑章後,竟偽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偽造系爭土地由被告、李賴細妹各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盜用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印章蓋於其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持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經該所於同年月十六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致生損害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被告因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
(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土地由被告、李賴細妹各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持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經該所於同年月十六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一定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逕行認諾(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該項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