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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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甲○○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起訴書誤植為金永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紅鷹牌海底雞四罐、愛之味鮪魚片一罐,得手後,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同路段一九二號、一九四號 吳玉成 所經營之SEVENELEVEN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紅鷹牌竹筒鮪魚四罐、愛之味鮪魚片二罐,得手後,於離去之際為吳玉成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在卷 ,核與被害人甲○○、吳玉成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各出具贓物領據一紙在卷為憑,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足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進取,竊取他人財物,固屬不該,姑念所竊財物價格不高,且所竊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