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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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О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以被告平日欺壓善良,又係累犯,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且得易科罰金,量刑顯然太輕,是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係被告為累犯,在苗栗縣○○鄉○○村○鄰○○路六二之六號乙○○所開設之「大湖」遊藝場,基於毀損之故意,當場拿椅子砸毀店內電動玩具,嗣接續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五十分許再度進入店內砸毀電動玩具,前後三次總共砸毀上開店內電動玩具滿貫大亨二台、滿天星二台、五將卜一台,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復恐嚇乙○○不能開店,否則就要其好看等詞,令乙○○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等情,並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右揭毀損犯行否認恐嚇犯行,然上開犯行與告訴人乙○○、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警員 陳木榮 、證人即大湖遊藝場開分員 黃睿平 及證人即當日在大湖遊藝場內之 詹德 其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及有受損電動機台照片六張等證物為憑。審酌累犯加重其刑及科刑時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宣告刑拘役五十五日。
三、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二)犯罪之目的。(三)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四)犯罪之手段。(五)犯人之生活狀況。(六)犯人之品行。(七)犯人之智識程度。(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法院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之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審酌上開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注意該條所列十項科刑輕重之標準,量刑之輕重,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未逾越法定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本案上訴人除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未另提出新證據供本院參考,從新認定犯罪事實,及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相同。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罰,原審依據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規定,審酌上開五十七條一切情狀後,量處被上訴人即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合於法律之規定,及罪刑相當之原則,自不得以量刑太輕作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忠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周淡怡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