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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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被告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三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屢次合法通知其到署報到,均置之不理,經聲請人拘提亦未獲到案,此有通知回証及拘票在卷可稽,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寄存送達),復命警拘提未果(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回報全家已搬走無法拘提),受刑人所稱因工作關係遷居,不知有通知執行,亦不知執行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有通知其到署報到,顯非無據,則執行檢察官本宜查址傳拘、通緝以便被告到案執行始為正辦。然受刑人既迄未到案執行並依法由檢察官告知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參照),即難遽認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事實。聲請人以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云云,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