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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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
上訴人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及甲○○,共同基於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並為逃避警方查緝,乃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凌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前往台南市○○○○○○路○段○○○號之「○進汽車修理工廠」旁空地,由丙○○及乙○○在車上把風,甲○○則下車並持在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一次接續竊取施○賢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 吳杜美枝 所有之UJ-七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交由丙○○將○○-○○○○號車牌0面掛於其所有之原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上訴人等旋即於同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市○○○街○○○號「府城世界KTV」,透過不知情友人許○雄(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協助,邀請該KTV之服務小姐李○○(其名及年籍詳卷,下稱 李女 )出場,同至台南市○○路之「隨緣茶坊」喝茶聊天,迨凌晨二時許,許○雄有事先行離去,上訴人等則佯稱要載李女回「府城世界KTV」,即由乙○○開車,甲○○、丙○○坐後座,李女坐後座中間,然僅駛至該KTV附近繞圈後,即往高雄方向行駛,李女見狀雖於車中掙扎叫嚷,意欲下車,惟乙○○隨即以膠帶封住李女之眼、口,丙○○以手銬反銬其雙手,並以電擊棒電擊李女身體等非法方法,喝令其不得亂動,而剝奪李女之行動自由,將李女載至高雄縣岡山鎮岡山火車站附近之「太陽城汽車賓館」,上訴人等分持小武士刀三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將李女強押進入二樓房間後,復共同以言詞恫稱:看你要如何死,是要活埋,還是脫光衣服丟下車等語,脅迫李女,至使李女不能抗拒,而欲使李女交出金錢以供渠等花用,然因李女身上並無現金,且證件等物均留在公司致未得逞,上訴人等旋又脅迫稱:如不順從,就要活埋或予以殺害等語,要李女脫光衣服供渠等姦淫,仍以手銬銬住李女,並以電擊棒電擊其雙腳,致使李女不能抗拒,而任由丙○○及乙○○各強制性交二次、甲○○則強制性交一次得逞。迨同日下午四時許,始駕車強押李女離開上揭汽車賓館。嗣於途經台南市○○路附近時,上訴人等仍承劫取財物之意思,進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至店名不詳之文具店內購買本票一本,並由其填寫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本票三張,再由甲○○於該三張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 廖美珠 」之署押,令李女在「廖美珠」之署押下按捺指印,而共同偽造前揭三紙本票,復共同於李女業已無法抗拒之情況下,強迫李女於本票正面簽名並按捺指印,而強取上開三張有價證券。旋又令李女在高雄鹽田國小下車打電話向其男友 陳振昇 佯稱:因朋友向地下錢莊借錢,由其擔保,需籌錢償還,地下錢莊的人才會將其放回等語,並於陳振昇籌款後,約定在台南市○○路○段○○○號之一「福特汽車」前交錢及放人,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到達上開地點時,上訴人等即遭陳振昇夥同數名友人圍擊而被制伏後,報警究辦,並在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中查獲其所有之膠帶一捲、手銬一副、電擊棒一支、小武士刀一支,乙○○所有之小武士刀兩支,及前揭偽造之本票三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基於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台南市○○○街「府城世界KTV」附近繞行後,即剝奪李女之行動自由,將之強行載至高雄縣岡山鎮之「太陽城汽車賓館」,始脅迫交出金錢供渠等花用並強制性交(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至十八行、第十一頁第四至五行);而依李女之指述,其經上訴人等以膠帶封住其雙眼後,被載至上開賓館之行車時間約一個多小時(見警卷第二一頁),則就上訴人等為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渠等妨害李女自由之行為,顯非可認為強劫而強制性交之著手開始,是妨害自由罪應係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牽連犯(本院六十七年度第三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定意旨參照)。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強押李女之目的在劫財及強制性交,其妨害自由之行為當然為劫財及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云云,難認允當,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以上訴人等雖均指認警訊時遭警員郭○斌(起訴書、一審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邱○斌)毆打,惟郭○斌一人不可能分身至上訴人等三處不同之隔離訊問地點分別毆打上訴人等云云,資為上訴人等所辯警訊時遭刑求逼供為無可採信之論據之一。然乙○○、甲○○、丙○○第一次接受警方偵訊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至六月三日二時四十分、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零時三十五分至二時五十分、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至六月三日一時三十分(見警卷第六頁、第十二頁、第一頁),渠等顯非於同一時間內分別接受訊問。而郭○斌於第一審時係證述:「他們三人分開隔離訊問,是由其他學長做訊問筆錄,一個在勤務中心、一個在禮堂,一個在隊部,而我在警備隊辦公室內戒護,他們偵訊中,我分別去三處看著被告三人」等語(見一審卷第二○○頁反面),則原判決遽認郭○斌一人不可能分身至上訴人分別接受警訊之不同地點云云,與卷證資料顯有未合,不無可議。㈢、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偽造前揭三紙本票,復於李女業已無法抗拒之情況下,強迫李女於本票正面簽名並按捺指印,而強取上開三張有價證券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至六行)。惟理由內雖論述上訴人等強取本票,係強劫既遂(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六至七行),然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強取本票之依據及理由,已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共同偽造三紙本票後,強迫李女於本票正面簽名並按捺指印(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至六行),即係以脅迫方法強使李女反乎其意願而為簽名,自屬以脅迫使李女行無義務之事。則上訴人等之目的既僅在強制李女 於渠 等偽造之本票上簽名,當無轉讓上開本票之意思。該本票既係始終由上訴人等占有,何來強劫本票犯行?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無自相矛盾,且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強迫李女於本票正面簽名並按捺指印」(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惟於理由中竟論述李女係於本票背書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七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屬不相適合。又依卷證資料所示,李女及甲○○均供稱,係先在高雄縣鹽田國小由李女打電話予其男友陳振昇,途經台南市○○路附近時,再由乙○○購買本票一本(見警卷第十四頁、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偵查卷第二七頁、第六九頁);且就地理位置而言,由高雄縣岡山鎮太陽城汽車賓館北上台南市,係先途經高雄縣鹽田國小,才抵台南市○○路。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先至台南市○○路買本票後,再折返高雄縣鹽田國小打電話,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研求,而為相同推斷,致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仍然存在。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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