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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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三二一三、三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理由內認甲○○係將貨物運至「馬祖東方五海浬」處,再用無線電話聯絡「 阿吉 」男子取貨,並未於理由內說明認定甲○○與「阿吉」男子共同計劃以運送接駁之方法,將物品運送出口至大陸地區之證據及理由。又原判決僅據證人 吳正芳 之證詞逕認甲○○有私運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出口之認識,且甲○○若有違法之認識,根本不會於出海前向警局報關稱:「若依規定不得運送附表所示物品出口,渠願意將該批物品卸下」等語,甲○○確不知該批貨物係欲運往大陸地區,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審未設法傳喚該「阿吉」男子到場,以調查及證明甲○○與其是否確有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等船上之乾燥機可製造之產量究為何,以證明是否可製造上訴人等為警查獲之數量及該漁貨是否為上訴人等所捕獲,且查獲之蝦米蝦仁,其上並無匪偽文字或圖樣,原審未加鑑定,逕論上訴人等罪責,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再上訴人等生活困苦,根本無美金二萬元鉅款,且上訴人等若真有向大陸漁民買賣系爭漁貨,以新台幣即可,根本無須以美金為之,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甲○○、乙○○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即查獲警員吳正芳、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漁港駐在所所長 翁鐘騰 之證述,共同被告 林順稔 、 張尤樹 之供述,查獲時之照片,查扣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查扣之前揭物品內記載「訂價廠商為福州新源電子技術研究所,送貨地點為交通路七三號白馬河公寓北樓201」「 中穎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福州市○○區○○○路○○號」之送貨單,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六七三八號函查扣之乾蝦皮四百四十九箱(淨重六千七百三十五公斤)、乾蝦仁八百零五箱(淨重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公斤),其完稅價格為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確定之該局八十八年第八八一二七三號處分書影本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六○六一號函,第一審就「裕祥二十六號」漁船之乾燥機勘驗,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與年約五十歲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利用甲○○所擔任船長之野柳籍「裕祥二十六號」漁船將於同月五日出港之機會,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及四日,由「阿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完稅價格五百十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IC晶片等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物品(計八十六樣物品,合計九百四十八件,內有送貨單,地址為大陸福州市)搬運上船,除小部分置於甲板上,其餘部分則藏置於船艙之中,而著手私運出口前往大陸地區。嗣於同月五日上午六時二十分,甲○○向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漁港駐在所報關,由警員吳正芳實施船舶安全檢查時查獲上情,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致私運出口未能得逞。又甲○○與繼任「裕祥二十六號」漁船船長之乙○○,及船員林順稔、張尤樹(張尤樹由檢察官移送原審併另案件審理)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向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漁港駐在所報關後出海,同月九日航抵北緯二十七度三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五十分即距浙江省北麂山列島三十三‧五海浬處,甲○○即基於同前走私之概括犯意,與乙○○、林順稔、張尤樹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以美金二萬元之代價向大陸漁船購買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完稅價格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乾蝦皮四百四十九箱(淨重六千七百三十五公斤)、乾蝦仁八百零五箱(淨重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公斤),共同私運回台販售牟利。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乙○○、甲○○、林順稔、張尤樹共同駕駛「裕祥二十六號」漁船行抵北緯二十五度十三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四十分即台北縣野柳外海一海浬(起訴書誤為二海浬)處,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分別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及論處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對於甲○○辯稱: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係由綽號「阿吉」之男子委託運往馬祖外海五海浬處,渠曾向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漁港駐在所主管表示,若不准運送出口,則其願將之卸下,斯時尚未完成報關出海手續,故並未著手於犯罪。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被查獲之蝦子,均係於出海後自行捕獲並在船上烘乾製成之蝦乾,並非向大陸漁船購得云云;被告乙○○辯稱:乾蝦皮、蝦仁均係伊等捕獲後請大陸勞工製成云云,認係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其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在原審選任之辯護人主張乙○○係先遭警以不正當方法取供,再持該份不實筆錄欺罔其他同案被告而為不實之供述乙節,亦在判決內說明其調查並無違法採證情形之理由,另證人 邱勇 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又對於公訴意旨另以乙○○就甲○○私運原判決附表所示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未遂罪部分有共犯責任,及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亦涉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罪嫌,又乙○○為「裕祥二十六號」漁船船長,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出海,於同年月五日,自不知名大陸船隻接駁大陸檳榔乙批(四百二十包,每包約十公斤)擬運回台灣販售牟利,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嫌部分,均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指明。所為論敍,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屬單純事實之爭執,或為原審已調查審酌認非可採,已詳予指駁及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另原審綜合卷證資料及其調查證據結果,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未再調查傳訊「阿吉」,或再鑑定漁船上之乾燥機,並不影響整個犯罪事實之認定,均不能指原審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