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劃強劫財物,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凌晨,結夥三人竊取○○-○○○○號及○○-○○○○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共同剝奪李○○(其名詳卷,下稱 李女 )行動自由,將之載至高雄縣岡山鎮岡山火車站附近之「太陽城汽車賓館」,分持小武士刀三支,共同脅迫李女,至使李女不能抗拒,而示意李女交出金錢以供渠等花用,因李女身上並無財物而未得逞。被告等又以強暴、脅迫,使李女不能抗拒,而分別強制性交得逞。同日下午,被告等共同偽造「廖○珠」之三紙本票,並強迫李女於本票正面簽名並按捺指印,以脅迫使李女行無義務之事,旋又令李女打電話予其男友陳○昇籌錢,始願放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劃強劫財物,而剝奪李女行動自由並將之載至「太陽城汽車賓館」,強押進入二樓房間後,共同脅迫李女,至使不能抗拒,而示意交出金錢以供渠等花用,因李女身上並無現金,且證件等物均留在公司致未得逞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至十行、第三頁第五至十一行)。如果無訛,則被告等似係已著手實施以脅迫致使李女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之犯罪行為,雖因李女身上並無財物而未得逞,然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就未遂犯仍設有處罰之規定。原判決就被告等此部分之行為何以不構成強盜未遂,並未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雖於理由中論敘,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強押洪○○(其名詳卷)至太陽城汽車賓館之犯行,然原審就此部分並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遽行審結,難認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妨害洪○○自由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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