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瑩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瑩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36、337號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遭通緝,嗣於99年7月31日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得白色晶體1小包(驗前淨重為0.105公克,驗後淨重為0.096公克),因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復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0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白色晶體1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9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