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黃女振
柯明毅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黃女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明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黃女振、柯明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位在」之記載更正為「種植在」、關於「隔鄰」之記載補充為「住處鐵皮屋之隔鄰(以圍牆相隔)之」,第3行關於「基於毀損犯意」之記載補充為「與柯明毅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關於「100年11月28日」之記載補充為「100年11月28日11時許,」,第4至6行關於「可預見該庭院、竹木均非鄭黃女振所有,...將上開竹木砍除。」之記載更正為「知悉種植在上開庭院內之竹木並非鄭黃女振所有,竟旋持自備刀械將上開竹木砍除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馮和菊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鄭黃女振雇用被告柯明毅持刀械砍斷告訴人馮和菊所種植之竹木之行為,致使該物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而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鄭黃女振、柯明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物品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鄭黃女振僅因細故,即雇用被告柯明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且被告2人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2人素行均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柯明毅係因貪圖小利,依被告鄭黃女振之指示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尚非惡劣,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犯本案之刀械,雖為被告柯明毅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