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於扣除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後之餘額,即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零叁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以聲請人之不當假扣押造成利息之損害為由,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而取得前開擔保金中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作為損害賠償,有鈞院提存所函一紙可稽,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五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取字第四三八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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