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維民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確定,且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同計算,連同本金、利息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九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八元,業已經聲請人於當日如數清償完畢,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等語,並經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清償證明書、提存書等件(以下均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且經查:相對人就前開民事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並未依前開民事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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