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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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許榮宗
被 告 林劍虹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 律師
複代理人 嚴勝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之前員工 賴承洋 為幫忙朋友即被告週轉,而向其借用支
票,原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並透過賴承洋交付予被告。詎系爭支票屆期,借票人即賴承
洋未依承諾匯款或交付該款項,原告為顧及票信,不得已電
匯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入上開支票帳戶
。被告既經提示取得系爭票款,故被告是向原告借款,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起訴狀誤載
為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如
原告所述,被告亦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且於另案之證人賴承
洋已證述係原告拜託賴承洋拿支票向被告借現金乙情,顯見
被告並非借款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2月26日、付款人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面額29萬元、票號AE0000000號
之系爭支票予賴承洋。系爭支票經賴承洋交付被告後,由
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提示兌現等情,有系爭支票、票據
歷史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29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先由原告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金錢
交付及借貸意思相互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歷史查詢資料為證,然
此僅足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惟被告既已否
認係向原告借款,而主張係賴承洋持原告之支票向被告借
款,即拿支票向被告票貼換取現金等語。是本件應先由原
告就兩造有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係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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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付款人│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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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億鴻企業社│106年12月│新台幣│臺灣中小企業│AE0000000│
││許榮宗│26日│290,000元│銀行北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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