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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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林梅月
彭玉鈴
彭麗霞
彭國昇
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 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勝曦 律師
被 告 柯銘郎 住彰化縣○○鄉○○路○號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彭
清福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分別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 彭清福 ,
然屆期提示卻跳票。經彭清福委託其女即原告彭玉鈴多次催
討,被告一再拖延清償。至107年6月8日時,原告彭玉鈴
與訴外人 彭文宏 ○○○鄉○○○○道至被告住處,看到被告
在家即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仍再次藉故拖延。 嗣彭清福 於
107年10月7日死亡,系爭債權由原告等人繼承,被告至今
仍拒絕清償,原告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有向彭清福借款25萬元,原告應就有交付借款及借
貸合意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彭玉鈴於另案係主張是其借款予
被告,於本案卻主張是彭清福借款予被告,兩者前後矛盾,
自不可採。又被告於另案之書狀,係其向民意代表尋求法律
協助,而由民意代表之服務處代為撰狀,被告當時係向服務
處人員稱系爭支票是開給彭清福,惟服務處人員誤認是被告
向彭清福借款,故才在書狀上誤繕為係被告向彭清福借款。
然被告於另案已表示被告係積欠彭清福賭債乙情,另案證人
柯廷燐 亦證稱被告與彭清福僅有賭債關係等語,是被告在另
案中書狀之記載並不可採。故系爭支票係因賭債而交付予彭
清福,原告並無法證明彭清福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及有交付
金錢予被告,縱認有借貸,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
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實。
(二)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促字第9584號、107年度司執字
第5162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等卷宗,可知原告彭
玉鈴前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9584號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未於期限內異議而於107年11月22日確定。原告彭
玉鈴遂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
執行。惟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確定等情,有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另案判決
存卷可參,是原告彭玉鈴確實如被告所稱,其於另案係主
張被告是向原告彭玉鈴借款,而非向彭清福借款。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彭清福借款25萬元,並以被告分別
於(1)本院108年度彰簡字第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準備書狀中陳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彭清福借款所開立之
支票等語;(2)同案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
承:我沒有跟彭玉鈴借款,是開票跟其父親彭清福借,但
是錢 彭玉清 已經跟我要回去了等語;(3)同案之上訴理
由狀陳稱:系爭債權是被告向彭清福借款,並非向彭玉鈴
借款等語;(4)同案上訴審(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
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8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自
承:我沒有跟彭玉鈴借錢,我是跟其父親彭清福借錢等語
,作為被告與彭清福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據,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
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
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
,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
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先由
原告對被告與彭清福間就系爭款項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
相互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3.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彭清福借款等節,並提
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社
會交易常態,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限於金錢借貸,
故原告僅以系爭支票為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彭清福間
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4.又查,被告於上開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中於108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係陳稱:我沒有跟彭
玉鈴借錢,我是跟其父彭清福借錢,彭清福是當組頭,我
是積欠賭債,我是何時欠錢及交付票據,我記不起來了,
我欠錢的時間就是交付系爭票據的時候,彭清福就是有空
就去找我還錢,我跟彭清福除了系爭支票之債務以外,沒
有其他債務。彭清福沒有空的時候,就會叫彭玉鈴來跟我
拿錢,我在92年間有還款2至3次,每次1萬元,就是為
了清償系爭支票的債務。我錢已經還清了,彭玉鈴當時說
要還票給我,但是沒有還,我都是以現金清償,我兒子柯
廷燐可以作證等語。柯廷燐於同日亦具結證稱:彭清福是
組頭,我父親(即被告)跟他簽六合彩所以積欠賭債,我
當時年紀還小,不知道到底欠了多少錢,我有看過我父親
還錢給彭清福,他們兩個之間僅有賭債的關係而已等語。
是被告雖於另案陳稱係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彭清福借款等語
,惟亦於同時主張係因向彭清福簽賭六合彩而積欠賭債,
始簽發系爭支票,並有證人柯廷燐之證述為證,且被告並
未承認有自彭清福處收受借款。是本件原告並未能就彭清
福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加以證明,亦即原告並
未證明彭清福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是原告主
張被告尚有上開欠款迄未清償等情,舉證顯有不足,本院
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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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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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年7月31日│5萬元│伸港鄉農會│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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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年8月3日│10萬元│同上│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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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年8月30日│10萬元│同上│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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