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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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709號
原   告  呂皓瑋
訴訟代理人  許臺芸
被   告  莊泊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3月
2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彰化縣彰化市○○街果菜市場出入
口起步,欲右轉彎進入環河街往東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謝
清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兩車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被告之肇事車輛復往右前方撞及原告所有、由 陳昱任 駕駛停
放在環河街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含工資3,200元、
鈑金2,000元、烤漆1,600元、零件25,200元)。本件事發
後,被告於調解當下辯稱係因直行車不禮讓才導致本次事故
,但於另案刑案偵查中申請肇事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須負
全部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不同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系爭車輛如果不要違規停放
,就不會發生系爭事故。當時系爭車輛只有後方鐵桿有損害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肇事車輛碰撞
造成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
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卷
宗、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欲右轉彎進入環河街時,未禮讓由 謝清水 所駕
駛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進入該車道,致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發生
碰撞後,並往右前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違規停車於該處,才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云云,惟本件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
果菜市場內起步駛出右轉彎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謝清水駕駛租賃小貨車,無肇事
因素;陳昱任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行人穿越道
上停車違反規定); 呂雅玲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交岔路口內停車違反規定)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103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另陳
昱任停放系爭車輛,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行人穿越
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然
此僅係陳昱任有該違規行為是否應受行政裁罰問題,尚難
認陳昱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參酌交
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等資料,亦同此認定,則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2,000元(含
工資3,200元、鈑金2,000元、烤漆1,600元、零件25,2
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
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88年4月出
廠,至108年3月28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
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
520元【計算式:25,200元×1/10=2,5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鈑金、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是加計前開工資3,200元、鈑金2,000元及烤漆1,600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9,320元【計算式:
2,520元+3,200元+2,000元+1,600元=9,3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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