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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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李業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線西鄉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鄉○○路與中山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
推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佑筠 所有、由訴外人黃昭
凱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254元(含工資4,200
元、零件3,05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
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505元,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
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
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
場草圖、診斷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圖、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推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
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
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支付之修復費用為7,254元
(含工資4,200元、零件3,054元),其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系爭車輛係於98年5月出廠,至107年3月3日發生
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05元【計算式:3,054元×1
/10=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並無
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505
元【計算式:305元+4,200元=4,50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
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
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