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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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洪燕
被   告  粘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胞弟 洪有得 之前妻,因婚後尚無子
嗣傳宗接代,於民國94年3月13日適因原告經營之水果攤常
客即訴外人 蔡淑娟 (因案通緝化名 陳怡君 )有一外遇所生之
女即訴外人 楊舒晴 欲出養,經原告向洪有得及被告提及,被
告遂欲收養子女,經原告協助與蔡淑娟協議,經楊舒晴之親
生父母同意後,由蔡淑娟交付楊舒晴予洪有得扶養,並著手
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程序(下稱系爭收養程序)。惟系爭收養
程序聲請之際,因原本由原告與其姊妹合資購買充作母親養
老居住使用,暫借名登記於洪有得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於87
年8月間對原告母親家暴事件後,原告與姊妹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回原告自己名下,被告原本欲藉收養楊舒晴須財力證
明之機會,欲將系爭房屋再次移轉於洪有得名下,並據為己
有,然原告及其姊妹因知悉被告之真正目的而未同意被告要
求,被告隨即表示不願收養,並將楊舒晴當作交換條件,強
向原告索討照顧費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因恐被
告對楊舒晴有危害人身安全之行為,遂與楊舒晴之家屬聯絡
終止系爭收養程序,惟被告竟拒絕交付楊舒晴,仍強向原告
索取楊舒晴之照顧費用200,000元,始願將楊舒晴交還其生
父家屬,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先向訴外人 陳能源 借得200,00
0元現金票,再依被告要求交付現金票予被告,復將楊舒晴
交付其生父之配偶,而了結此一鬧劇,原告並於94年8月8
日匯款返還200,000元予陳能源。本件被告於收養照顧楊舒
晴4個多月期間,扶養費用均係由原告及洪有得支付,被告
根本分文未出,被告藉詞欲讓楊舒晴消失之恐嚇言語,對原
告強索照顧費用200,000元,根本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或正當
法律權源,亦無根據,甚至可稱為恐嚇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受領200,000元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為不當之利得,爰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體檢表、收養同意書、民
事聲請收養認可狀、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切結書、有
被告簽名之手寫付款收據、被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匯款
回條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於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
當得利,其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
給付目的而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僅係
受被告脅迫而將200,000元交付予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是原告之給付目的不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之
200,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為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自應返還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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