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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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7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施英任
被 告 陳怡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晚上7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7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處(彰
化縣彰化市境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不慎,追撞前
方由訴外人 郭宇熙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詹瑩萍 所有、由訴外人
詹宸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
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36元(含鈑金拆裝3,
525元、塗裝3,61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估價單、統一發票、行
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攝影
蒐證檢視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資料光碟等資料核閱
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
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應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先追撞他車後,該車再推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
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
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7,136元(
含鈑金拆裝3,525元、塗裝3,611元),經核上開修復項
目為鈑金拆裝、塗裝費用,並無零件費用,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
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
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