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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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李嘉哲
相 對 人 黃貞耀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9月9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聲字第21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25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
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
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
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年9月9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
定,於同年9月1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9
月18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聲明異議人請求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12,299元,但相對人自第一次開庭至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均未出庭,均係由其訴訟代理人 黃衍洲 出庭,相
對人與黃衍洲為父子,且相對人也不是證人或鑑定人,故原
裁定將相對人主張之日費5,500元及旅費974元亦算入訴訟
費用額內,應無理由,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
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云者,參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例如代表人、管理人、
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36
7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因其到
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
損害賠償之煩,爰將到場之費用列為訴訟費用而言。至當事
人等本人任意到場之費用;或法院因當事人等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陳述不能答辯,而命當事人
等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而屬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
由所生費用,均不與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19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訴訟當事人之到場費用,乃指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
定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
問當事人者,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始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4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中,將如附表所
示之日費及旅費均列入訴訟費用額,然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並無法院依同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第1款命其本人
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
分對其為訊問之情形。是相對人所列計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
,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所指之費用,相對人併予列計
,尚有誤會,本應予剔除,不能列入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原裁定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均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
計算,其內容顯有違誤,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重行核算如主文第
2項所示(其計算書如附表二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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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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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費│5,500元│每日500元×11日(106│
│(歷次調││年12月25日、107年3月│
│解、開庭││26日、107年5月29日、│
│、履勘)││107年8月2日、107年│
│││10月9日、108年3月7│
│││日、108年5月28日、│
│││108年9月20日、108年│
│││10月29日、108年12月4│
│││日、10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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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費│974元│搭乘臺鐵莒光號由大慶火│
│(歷次調││車站至員林火車站來回共│
│解、開庭││9日(106年12月25日、│
│、履勘)││107年3月26日、107年│
│││5月29日、107年10月9│
│││日、108年5月28日、10│
│││8年9月20日、108年10│
│││月29日、108年12月4日│
│││、109年4月7日),每│
│││日98元(單程49元×2=98│
│││元);搭乘臺鐵莒光號由│
│││大慶火車站至彰化火車站│
│││來回共2日(107年8月│
│││2日、108年3月7日)│
│││,每日46元(單程23元×│
│││2=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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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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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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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相對人│108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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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送上訴理由│60元│同上│108年9月9日│
│補充狀郵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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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卷影印費│800元│同上│10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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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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