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7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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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7755號

原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丰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與法定代理人,記者之正確姓名及所為報導之相關資料,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按人數提出)到院,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一姓名為中時股份有限公司,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知並無「中時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再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編號查詢,所登記資料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與登記資料不符。又原告未提出其所主張之不實報導資料(例如:報紙或雜誌之特定報導),致本院無從查核該報導之記者姓名。原告起訴程式上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 北簡 字第 17755 號裁定(109.10.20)[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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