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俊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連俊雄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東岸停車場,見 呂威駿 所有758-KWR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桿,拆卸上開機車之避震器2支後,裝置在其向 許思渝 借用之027-LSN號重型機車上。
二、查獲經過:呂威駿嗣於104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衛生所前,發現連俊雄所騎乘027-LSN重型機車上裝有其失竊之上開避震器,而報警處理,警於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連俊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呂威駿之指述及證人許思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7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行為時,所使用之T桿,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一己之私利,即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所為自非可取。然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另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未據扣案之T桿2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