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春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杜撰、虛構非事實以誣陷,復為偽證指控,致其遭判處18年重刑,其不服上訴,經第二審撤銷改判為5年,是證人A女空言泛指所為偽證證言之證明力已無任何可確信之程度,證人A女之證言為虛偽誣告,且既經第二審裁判變更,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准予再審。
(二)如起訴書所載,證人A女之警詢、偵訊皆指控自民國100年7月26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且認識第1天半夜將之帶至汽車旅館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而聲請人坦認是於100年7月中旬星期五第2天早上11時多於裕民街套房內發生口交行為,經第一審法官於103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依職權查證日期應為100年7月17日,故蒞庭之檢察官更正為7月間某日。而證人A女所指遭聲請人性侵之日時係於審判程序中經檢察官套招詰問暗示後始行更正,且證人A女不知地點為何處。又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既採信其所為之自白,對其於中平路之所為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卻仍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其有於100年7月29日或30日19時許發生第2次性交犯行,未調查證人A女上開違法之犯罪事證,對聲請人強行入罪,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則,對相關所指犯罪事證未予調查釐清,更應於判決內詳述敘明如何取捨此迥異之證詞,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故該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法律違失,且此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為其所發現,或為原判決漏未審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號解釋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三)證人A女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渠所述聲請人以生殖器插入渠陰道之陳述,當須佐以補強證據,以擔保渠陳述之真實性。原判決僅憑證人A女於第一審之片面陳述斷認其罪刑,復未於言詞辯論前依法傳喚、拘提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A女,僅均以未能到庭為由即不再傳喚、拘提,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且已不當剝奪聲請人詰問之權利,況證人A女既不敢到庭與聲請人當面對質,益徵渠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但無證據能力,更不可採信作為認定聲請人涉有妨害性自主之唯一證據。
(四)聲請人曾於101年10月中旬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吳佳美」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於101年12月12日經士林地檢署函覆犯罪地屬桃園地區而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吳佳美」檢察官現於桃園地檢署執行處丑股,聲請人合理懷疑此次判決,為院、檢雙方聯手圍剿行司法報復之手段,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420條第2項、第427條第2款、第44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證明」,原則上須以該為虛偽證言之證人已因此受偽證罪之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中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之證言。但若該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例如被告死亡、逃亡、時效完成等原因,以致於無法追訴該虛偽陳述者,仍得聲請再審。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A女、 呂羽婷 之證詞、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裕民街套房及中平路套房之照片、被害人姓名代號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聲請人生殖器入珠照片等證據,於相互勾稽此等證據審酌後,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併論聲請人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前曾以如再審聲請意旨(二)、(三)所示證人A女之證述不可採等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聲再字第39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本院104年度侵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審認無誤,是聲請人執此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三)聲請人固以再審聲請意旨(一)所載之事由聲請再審,然證人A女並未因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而涉犯偽證、誣告罪經起訴且經判決確定之情事,此觀證人A女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亦無可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且已經判決確定之相關文件;再原確定判決既將第一審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自為第二審判決,該經撤銷之第一審判決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是聲請人認本案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要件云云,要係誤解法律規定,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四)聲請人固稱原確定判決未於言詞辯論前依法傳喚、拘提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A女,已不當剝奪聲請人詰問之權利,證人A女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33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委由辯護人代其表示對於證人A女證言之證據能力意見,辯護人稱同意證人A女之證言作為該案之證據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33號卷第42頁反面)在卷,本院於該案中訊問聲請人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聲請人復稱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33號卷第43頁反面、第67、82頁反面),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審認無誤,足認聲請人並未爭執證人A女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證人A女到庭作證,準此,證人A女之證言自得執為該案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方以原確定判決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云云聲請本件再審,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五)至聲請人以再審聲請意旨(四)所載之事由聲請再審,並自行臆測其係受院、檢雙方聯手圍剿報復云云,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吳佳美」並非參與該案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是聲請人此節所指,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執為本件再審之依據,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理由。
(六)末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但此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聲請人所引此部分法條與聲請再審一事顯無任何干涉,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述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