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貝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貝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 張慶龍 需款孔急,自民國97年5月間起至98年初止之期間內,在告訴人所開設位在臺北市○○○路與農安街附近之豆腐岬國際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及其他臺北市不詳處所,陸續貸予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現金,除要求告訴人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遠期支票票面金額10萬元、30萬元、60萬元、120萬元支票各1紙作為擔保,並自97年起,每年10月份更換到期日展延1年之新支票以供擔保,雙方並約定每30日為1期,每期支付6萬6000元之利息(計算式:66,000/2,200,000X12X100%=36%,年利率為36%),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告訴人並自97年6月間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支付被告共計470萬1088元之利息,嗣告訴人於103年12月支付6萬6,000元利息後,因無力償還剩餘債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支付款項明細表、102年11月30日到期面額共計220萬元之支票4紙、103年11月30日到期面額共計220萬元之支票4紙、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貸予告訴人220萬元,並向告訴人收取以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一般民間借貸就是3分利,且3分利是告訴人提出來的,他向我借錢,自己說要付3分利,如果我知道3分利是重利,會被判罪的話,就不會借他錢;是我老闆打電話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欠錢不還,後來利息也不給,本金也不還,我是1個單親家庭,孩子還在唸書,有金錢壓力,我上班時為了這個錢很煩惱,老闆是看我上班精神不濟,所以他才幫我打電話協調看看;告訴人是14億多元開發案的負責人,他的人脈這麼廣,怎麼可能求借無門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97年5月間起至98年初止之期間內,在告訴人所開設
位在臺北市○○○路與農安街附近之豆腐岬國際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及其他臺北市不詳處所,陸續貸予告訴人共計220萬元現金,除要求告訴人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遠期支票票面金額10萬元、30萬元、60萬元、120萬元支票各1紙作為擔保,並自97年起,每年10月間更換到期日展延1年之新支票以供擔保,雙方並約定每30日為1期,每期支付6萬6000元之利息(計算式:66,000/2,200,000x12x100%=36%,年利率為36%)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見原審易字卷第76至82頁反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發票日103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120萬元支票、發票日103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發票日103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發票日103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發票日102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120萬元支票、發票日102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發票日102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發票日102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各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3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發票日104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120萬元支票存根聯、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存根聯、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存根聯、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存根聯(見偵查卷第39頁)、103年12月2日及103年12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40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79、80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97年6月間起至103年12月間止已付利息
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手寫之收取利息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7至45頁),可知告訴人自97年6月起至98年初止陸續向被告借款10萬元、30萬元、60萬元、120萬元後,被告即分別自借款時起,按借款之本金,以每30日為1期,每期利率3%計算,收取利息,不足1期之借款天數,則按實際借款日數之比率計付利息,被告自97年6月間起至103年12月間止,共向告訴人收取470萬1088元之利息。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一開始向被告借款時,被告就表明以年利率36%(即月利率3%)計算利息,伊主要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被告利息,只有在支票不夠時,才會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利息,伊總共付了6年多的利息,都沒有清償到本金,伊曾有遲延未為清償利息之情形,伊會再按遲延天數、以月利率3%計算遲延利息給被告,但是被告不會把未清償之利息再滾入本金中向伊加計利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6至80頁),則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以告訴人借款之本金、按月利率3%計算利息,且均以單利計算,而未將未清償之利息加計入本金中計算利息。而按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又公眾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月利率百分之2、3),為一般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及告訴人約定月息3分之利息,依國內現階段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顯屬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既僅以月利率3%計算利息,且未以複利計算,堪認其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係合於一般民間私人借貸之利率,而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六、從而,被告自借款與告訴人時起,僅以單利計算之方式,按月利率3%計算利息,並非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提起上訴略以:觀諸中央銀行經濟研究處公開資料發布訊息102年民間借貸利率表所示,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臺北市、高雄市、臺中市民間借貸利率約在月利率1.9%至2.29%之間,均未達月利率3%,顯與原審判決所認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月利率3%合理之民間借貸利率有相當差距,而被告借款與告訴人之計息方式,係以月利率3%計算,相當於年利率36%,已顯然高於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週年20%之限制,復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原任職伊經營之豆腐岬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總機及會計工作,被告知悉伊公司從事開發案,需要籌措資金。伊經商期間曾向其他民間業者借貸,月息都1分左右,最多月息1分半,當時有試圖向其他業者借貸,但開發案長期延滯,後來向其他業者借貸遭拒,出於無奈緊急情形下,始向被告借款等語,足認被告未顧及朋友情誼,知悉告訴人急需用款之情,仍以顯然高於前開中央銀行發布民間借貸及金融機構借貸之利率,貸予告訴人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原審未慮及此,逕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係合於一般民間私人借貸之利率,而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認事用法,恐有違誤之處等語。惟查:本院認被告及告訴人約定月息3分之利息,且自借款時起僅以單利計算之方式計息,依國內現階段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顯屬不相當之重利,已如上述;另告訴人固指稱:係被告開出借貸條件為年利率36%,伊於無奈、緊急情形下,始開始被告借款云云,惟查,觀諸被告始終辯稱:是告訴人主動表示要以月息3分利向伊借款等情,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問:跟被告借款當時,為何不向其他生意往來對象、親友或向金融機構借款?)公司不是我1人的,且向銀行借款需要抵押,我沒有財產,我個人因為28年前,因為開發汐止1個案件,所以被拖累,信用有問題。我也有向親友及生意往來對象借錢,所以我向被告借錢」、「我經商40年;…(問:為何不想先向銀行借貸?)因為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要依照比例,當初我本身的股份有多一點,要出的本金也要多一點,因案子尚未完成,一直要付款,我付的較多,我不夠錢就會去調頭寸…;(問:既然你曾經向民間業者借過1分半的利息,為何你會願意向被告借3分利?)當初我在借錢時,我都會跟對方說,我的這個案子明年或後年就會好了,就是一次又一次跟人家借,借到人家會怕…」等語(分見偵查卷第74頁、原審易字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可見告訴人從商40年間經常有資金借貸之需求,經評估個人出資、公司需求及財產狀況始向被告借貸,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既係在其公司擔任會計並瞭解公司進行的開發案件及被告之財務狀況,衡之常情,倘非告訴人主動提出願意給付月息3分之利息條件,被告豈會在無任何固定資產之物保或其他人保之情狀下,仍願意出借款項與告訴人?是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全然無足採信。況且,告訴人既已經商有40年之久,且有多次向人借貸調現之經驗,最初向被告借款之時又係經過評估考量各種因素後之決定,自亦難認其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是以,尚無法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如前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