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原告 謝忠宏 被告 郭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忠宏執有由被告郭秀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並不否認其曾簽發系爭支票,惟以其業已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及系爭支票之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惟被告辯稱業已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並提出94年4月11日兩造簽立之清償證明書1紙為證,觀諸該清償證明書,其上載「乙方(即被告)積欠甲方(即原告)之債務總額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經雙方協議同意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作為清償款項。爾後甲、乙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即(應係「及」之誤)債務之關係。」及該清償證明書所附之系爭支票影本旁由原告親自簽署記載「影本與正本相同,此四張票(即系爭支票)如有正本再持向票主處理帳務,一切責任與票主郭秀華(即被告)無關。」等語,足認被告確實已向原告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則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有據。退而言之,縱認被告須向原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是自發票日起算至90年3月1日、同年2月28、同年3月6日、同月3日即屆滿1年,惟原告遲至104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月30日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卷足參,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顯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又原告並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執票人之票據付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爰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乃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4年度基簡字第992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民國)│(新臺幣)│││├──┼────────┼──────┼───────┼─────┼─────┼───┤│001│郭秀華│89年2月29日│89年2月29日│100,000元│ID0000000││├──┼────────┼──────┼───────┼─────┼─────┼───┤│002│郭秀華│89年2月29日│89年2月29日│30,000元│ID0000000││├──┼────────┼──────┼───────┼─────┼─────┼───┤│003│郭秀華│89年3月6日│89年3月7日│34,000元│ID0000000││├──┼────────┼──────┼───────┼─────┼─────┼───┤│004│郭秀華│89年3月3日│94年2月2日│150,000元│I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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